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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详细信息刘敏、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8
案情简介:被告麦碧蓉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经济补偿金9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5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280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10元;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06-03
法 官:欧翠芬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麦碧蓉
原告代理律师:
被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碧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工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经济补偿金9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5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280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10元;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被告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2574.5元作为计算基数,即5233.5元;(4)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2014年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即分别为19488元、2784元、1113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执返抛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16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打扫清洁卫生时右手食指被倒下的铁架砸伤,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并甲床破损。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被告在前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但以支出证明单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工伤补贴2490元。被告的受伤于2015年10月1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同年12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被告工伤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16年1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5.对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剔除受伤前不足月上班的2015年2、3、5月份的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2014年7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每月工资均分两部分发放,总额分别为3032元、3461元、3374元、3563元、3637元、3293元、3402元。对于2015年4、6月份的工资,原告称每月仅发放一次工资,金额分别为3030元、3137元;而被告则认为仍然分两笔发放,月均工资380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入职声明书、承诺书、申请书;3.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4.支付证明单;5.被告入职时的劳动合同;6.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其他(车间4班)工资签收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4、6无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签名的笔迹明显与被告的笔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承诺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举证3的签名及实发金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表显示的只是转账部分的工资,而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是转账加现金两部分。对举证5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签名与工资表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是在2013年8月6日入职的,而且被告只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
被告举证如下: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出院小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诉讼中当庭出示梁宏国的(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书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同时认为该判决书可以反映原告的工资是分两笔发放,需要签两份工资表,梁宏国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约两年,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一、三、五项,原告并未起诉提出诉求,而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此视为双方均服裁。本院依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及住院护理费1280元。
2.关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由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发生工伤,因此依法应以其工伤前12个月(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剔除受伤前不足月上班的2015年2、3、5月份的工资,因此应以剩下2014年712月以及2015年1、4、6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为(3032元+3461元+3374元+3563元+3637元+3293元+3402元+3030元+3137元)÷9个月=3325.44元。虽然原告对于被告2015年1月之前的每月工资都是分两笔发放,但通过对比之前每月两份工资表的项目以及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表的项目可知,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表实际已经包含了之前原告所说另外现金部分的工资表的项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3月之后每月仅发放一次工资仅有一份工资表的陈述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78.08元(3325.4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5.44元(3325.44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01.76元(3325.44元×4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工资为9976.32元(3325.44元×3个月),扣除原告已付的工伤补贴2490元后,原告实际尚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86.3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住院伙食费,但没有举证证实,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6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20元(100元/天×70%×16天)。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服裁,为此原告仅应按仲裁裁决确定的460元金额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庭审时先是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仲裁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入职,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其后的庭审中又以其提供的入职声明书、承诺书、申请书及劳动合同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但该些入职声明书、承诺书、申请书及劳动合同上的落款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没有异议的支付证明单及工资表上被告的落款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而且从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可知该合同明显不是上述仲裁裁决所查明双方于入职时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才提供的入职声明书、承诺书、申请书及劳动合同均不予确认,并结合仲裁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6日。
而对于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仲裁时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而解除,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1月12日前这段期间,依法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确实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现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5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13.6元(3325.44元×2.5个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碧蓉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
二、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麦碧蓉;
三、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1280元予被告麦碧蓉;
四、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86.32元予被告麦碧蓉;
五、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予被告麦碧蓉;
六、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7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01.76元予被告麦碧蓉,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七、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13.6元予被告麦碧蓉;
八、驳回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翠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