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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详细信息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8
案情简介:徐润猷2011年12月10日入职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在职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应赔偿徐润猷入职到辞职15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54000元。理由如下:1.鉴定劳动合同的签名应用劳动局备案的原件;2.劳动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徐润猷本人也没有加盖指纹;3.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构盖章,没有鉴证人签名,说明没有在劳动局备案;4.徐润猷没有这份劳动合同。综上,徐润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赔偿徐润猷入职到辞职15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5400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1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徐润猷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润猷,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伦炎。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状元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志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润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佛山市状元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润猷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徐润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徐润猷2011年12月10日入职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在职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应赔偿徐润猷入职到辞职15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54000元。理由如下:1.鉴定劳动合同的签名应用劳动局备案的原件;2.劳动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徐润猷本人也没有加盖指纹;3.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构盖章,没有鉴证人签名,说明没有在劳动局备案;4.徐润猷没有这份劳动合同。
综上,徐润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赔偿徐润猷入职到辞职15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54000
针对徐润猷的上诉,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共同答辩称:徐润猷与状元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润猷与弘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润猷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弘力公司、状元坊公司是否需向徐润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现有证据表明,状元坊公司为徐润猷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并对徐润猷进行管理,故徐润猷与状元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弘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弘力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徐润猷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其2014年6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徐润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按照以上规定,用人单位的盖章与劳动者本人的签名效力是一样的,并不需要一定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劳动者加盖指纹。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状元坊公司的盖章与徐润猷的签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徐润猷对状元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经本院释明,徐润猷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已与状元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徐润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润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庆莉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侯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