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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详细信息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9
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与被告樊江林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本应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494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按日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欠款14949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8
法 官:马咏红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
被 告:樊江林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李慧 [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钟勇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
被告樊江林,男,壮族,住所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039。
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诉被告樊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本应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494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按日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欠款14949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9495元及利息9335.86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9335.86元,合计158830.86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合计173830.86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拖欠货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按照四倍计算有异议,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回应:利息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首先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约定;其次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合法范围。关于律师费,庭后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4949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若逾期按日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如发生纠纷可以原告可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主张债权,律师费已产生。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确显示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仅凭合同就主张律师费没有说服力。
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所委托的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截止2015年2月9日,樊江林拖欠锐良五金机械厂货款14949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逾期按日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敏律师在上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涉及标的17万元。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计算标准、金额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采取计件收费,律师费共计15000元。合同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出具的欠条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949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承诺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承诺,但原告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已产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江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支付货款14949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8元,财产保全费1389元,合计3277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