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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详细信息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9
案情简介: 东莞博永塑胶有限公司认为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上为何显示收货单位为“博永胶粘制品厂”这一问题,新丰公司始终没有给出明确而清晰的答复,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新丰公司的回应不符合事实。根据新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单据显示,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超过一年,这么长的时间里,新丰公司却称其员工不知道与其合作的公司名称,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面对博永公司及法庭的询问,新丰公司的回应矛盾重重,回避重点,令人难以信服。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法采信新丰公司的证据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民终16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6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东莞博永塑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曹阳 [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博永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缪存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博永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博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530527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新丰公司。二、驳回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39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390.68元,由新丰公司负担215.88元,博永公司负担14174.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博永公司拖欠新丰公司货款。(一)新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其交易的主体为“东莞博永胶粘制品厂”,而博永公司的名号为“东莞博永塑胶有限公司”,两者相差甚远,是不同的主体。1.两者虽均有“博永”字样,但事实上两者完全不同,虽然经新丰公司查询,发现无博永胶粘制品厂的存在,但事实上,有很多小型的加工作坊和小型生产厂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通过工商管理机构确实无法查到其主体资格的存在,但并不能完全否认其主体资格的存在。原审法院通过两字号有相同的地方就认定博永公司为与新丰公司交易的主体,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2.原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注明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与博永公司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一致,同时认定博永公司曾于2014年4月存在退货的事实,因此认定新丰公司的陈述属实。这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对于新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博永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在原审庭审中,博永公司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确实有贸易往来,但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那么,在双方曾存在贸易往来的情况下,新丰公司了解博永公司的信息符合逻辑。因此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有博永公司的电话及传真号码均属正常。原审法院仅凭前述理由就认定新丰公司的陈述属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对博永公司的询问和质疑的回答也是矛盾重重,回避重点,无法证明诉争的事实。(一)新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显示的主体均为“东莞博永胶粘制品厂”,与博永公司不是相同的主体,这里不再赘述。(二)对于新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退货单,博永公司予以否认。(三)除了前述证据,新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在一审庭审中,新丰公司对于博永公司的提问要么回避,要么没有明确回复。1.当问及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何与博永公司不同时,新丰公司回应称,上述单据是基层生产员工制作,这些员工不清楚博永公司的全称。2.当博永公司问及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新丰公司盖章确认的开票资料且该开票资料明确显示有新丰公司的名号及住所地,这与新丰公司前述第1点的陈述前后矛盾,新丰公司回应称“开票资料是开给财务部门的,不是给生产员工的”。3.博永公司提出,新丰公司单方面提供了退货单,退货单应为新丰公司生产员工制作,而该退货单也形成于新丰公司诉请的贸易往来期间之内,但该退货单上却显示了博永公司的准确名号,如此的前后矛盾,只能说明新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4.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当庭询问新丰公司与博永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过程,新丰公司称“系博永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下单给新丰公司,再由新丰公司依据订单生产”,当原审法院问及订单时,新丰公司却称交易时间过去太久,无法提供。
综上所述,对于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上为何显示收货单位为“博永胶粘制品厂”这一问题,新丰公司始终没有给出明确而清晰的答复,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新丰公司的回应不符合事实。根据新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单据显示,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超过一年,这么长的时间里,新丰公司却称其员工不知道与其合作的公司名称,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面对博永公司及法庭的询问,新丰公司的回应矛盾重重,回避重点,令人难以信服。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法采信新丰公司的证据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体问题,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收货单位与博永公司发给新丰公司的退货单中记载的制单人“张某清”相符,而且博永公司的退货数量、名称与新丰公司所送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吻合,每次新丰公司都将货物送至博永公司的仓库,并不是通过货运公司运送,每次有博永公司的签名确认,其中30多万元的单据已经支付了款项,支付款项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名与未付款项中收货人的签名一致,故本案不存在博永公司所称的主体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永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博永公司关于与新丰公司发生涉案交易的主体并非博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新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东莞博永胶粘制品厂”,该名称与博永公司的全称虽并不完全相同,但字号相同。其次,2013年12月2日,博永公司曾向新丰公司退货,退货时一并向新丰公司送达了由博永公司自行制作的退货单,该退货单中记载的制单人为“张某清”,与新丰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人的签名人员相同,博永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新丰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博永公司的办公电话及传真号码与博永公司退货时自行制作并向新丰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以及博永公司向新丰公司提供的《东莞博永开票资料》中所记载的办公电话及传真号均相同,再结合本案博永公司向新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由新丰公司向博永公司开立收据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与新丰公司发生涉案交易的主体为博永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永公司以其未与新丰公司发生涉案交易为由拒付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1.36元,由上诉人东莞博永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儒峰
审判员刘坤
代理审判员何希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