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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详细信息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中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9
案情简介:。胡钧主张其在2014年2月28日向汇元公司出具过《承诺书》,可《承诺书》同时备注“质量赔偿问题到时再商谈”。汇元公司明知其提供的陶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其中的4000多箱产品渗色严重,防污能力差。双方曾就此多次协商,但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最终无果。汇元公司知晓胡钧就此赔偿给客户至少6.3万元,其中,赔偿较多的客户有4户。汇元公司职员陈祖纬对上述质量瑕疵及赔偿事宜亦清楚知晓。因此,上述应赔偿款项6.3万元,抵扣胡钧应支付的货款57984元,汇元公司尚应赔偿胡钧经济损失5016元。并且主张其不知晓汇元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不应视为胡钧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遂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民终6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6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胡钧
被上诉人: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钧,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
原审被告陈祖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原审被告陈祖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元公司支付货款57984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汇元公司;二、驳回汇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8元,由胡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钧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汇元公司应赔偿胡钧经济损失6.3万元。胡钧虽于2014年2月28日向汇元公司出具过《承诺书》,可《承诺书》同时备注“质量赔偿问题到时再商谈”。汇元公司明知其提供的陶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其中的4000多箱产品渗色严重,防污能力差。双方曾就此多次协商,但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最终无果。汇元公司知晓胡钧就此赔偿给客户至少6.3万元,其中,赔偿较多的客户有4户。汇元公司职员陈祖纬对上述质量瑕疵及赔偿事宜亦清楚知晓。因此,上述应赔偿款项6.3万元,抵扣胡钧应支付的货款57984元,汇元公司尚应赔偿胡钧经济损失5016元。
二、胡钧不知晓汇元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不应视为胡钧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胡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汇元公司赔偿胡钧经济损失6.3万元,抵扣胡钧应支付的货款57984元,汇元公司尚应赔偿胡钧经济损失5016元,并由汇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胡钜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被上诉人汇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钧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祖纬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汇元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祖纬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承诺书》载明:“兹有浙江东阳新蕾经营商-胡钧欠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壹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正。本人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先归还伍万元,在4月15日、5月15日各归还伍万元,剩余的在6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期没还款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责任。欠款人:胡钧承诺人:胡钧2014年2月28日身份证……地址:江西省鄱阳县柴家巷23号(注:质量赔偿问题到时再商谈)”。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按照胡钧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未妥投,原因系收件人要求自取,后原审法院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胡钧送达应诉材料,邮寄地址系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亦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鉴此,原审法院对胡钧进行公告送达,并在期满后开庭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以上述第二次邮寄的地址向胡钧邮寄送达判决书,妥投。其后,胡钧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寄件地址与上述第二次邮寄地址相同,亦与胡钧向本院出具的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一致。另外,上述4次邮寄载明的胡钧的联系电话均一致,同时与胡钧向本院出具地址确认书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
胡钧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涉案《承诺书》由其本人出具,出具《承诺书》时,不清楚欠款多少,之后,陆续还款16万元,还款的批次、时间、金额均与原审所作认定一致。所主张的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已经销售完毕,具体的质量瑕疵表现为,陶瓷产品封蜡存在问题,外包装纸箱渗色,导致产品表面污损,难以清理。《承诺书》中所作备注表示,双方约定质量问题先行搁置,等待处理。考虑到双方交易中仅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余均合格,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后还要继续合作,汇元公司的业务经理不停进行催收,出于商业信用,陆续付款。汇元公司原经销业务的负责人口头承诺可以赔偿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钧确认涉案《承诺书》的出具事实,亦确认汇元公司主张的还款事实,结合胡钧上诉所提,可认定其对尚欠汇元公司货款57984元未付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现胡钧上诉主张,汇元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客户赔款6.3万元,汇元公司应就此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胡钧提出的上述主张属反诉范畴,但其并未在一审期间针对汇元公司所提诉请提出相应反诉请求。就此,胡钧可组织证据,另行向汇元公司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审查认定,同时对胡钧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在此基础上,原审判令胡钧清偿欠款579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予汇元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依据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审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胡钧就原审程序问题上诉所提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胡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贾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