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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详细信息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9
案情简介:2013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泰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货协议》,约定乙方共向甲方借用原材料氧化钴10吨;乙方分两次借氧化钴,第一次于2013年2月26日借5吨,第二次于2013年3月20日借5吨;偿还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6吨,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6吨,乙方共应还甲方氧化钴为12吨;乙方在上述规定期间内未及时按质按量归还甲方氧化钴,则每迟延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乙方按应还未还氧化钴重量2%作为月利息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还清氧化钴;如逾期陆个月未全部归还的,则按每吨30万元支付货款,另按乙方未履行部分货值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2月26日、3月16日向被告泰兴公司送货,被告泰兴公司收到货物当天出具收据予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氧化钴共10吨。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货物,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刘厚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泰兴公司分23个月返还氧化钴给原告,共返还13.8吨;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泰兴公司每月20日前返还氧化钴600公斤予原告;如被告泰兴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返还货物,则违约责任及货值利息仍按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借货协议》约定计算;若被告泰兴公司未履行还货义务,担保人刘厚检作为履行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货协议中所有的债务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货物予原告。遂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8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佛山市南海创高精细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佛山市源泰兴陶瓷釉料有限公司、刘厚检
原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创高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红星百计上、下社红岗地。注册号:440682000257027。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源泰兴陶瓷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鸿艺陶瓷河南工业大道三座壹梯二楼A室。注册号:440602000167652。
法定代表人:刘厚检。
被告:刘厚检,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创高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源泰兴陶瓷釉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兴公司”)、刘厚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泰兴公司经营场所关闭、刘厚检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陈雅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兴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00000元(10吨×13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利息按每吨13万元计算,逾期按未还部分重量货值的2%作为月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起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被告泰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90000元(1300000×30%),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被告未履行部分货值的30%计算;3、被告刘厚检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泰兴公司、刘厚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借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原材料氧化钴10(壹拾)吨。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分两次借氧化钴,2013年2月26日借5吨、2013年3月20日借5吨。乙方共应还甲方氧化钴12吨,于2014年4月19日以前返还……乙方在上述规定期间内未及时按质按量归还甲方氧化钴,则每迟延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乙方(被告一)愿意按氧化钴应还未还部分重量2%作为月利息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还清氧化钴。现原告愿意酌情自2015年6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货协议》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陆个月未全部归还的,则按每吨30万元支付货款,另按乙方未履行部分货值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鉴于市场价格变化及被告的清偿能力,原告愿意按氧化钴130000元/吨计算。被告刘厚检于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刘厚检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逾期履行义务,刘厚检个人代为履行,直至还清借货协议中所有债务为止。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材料及传票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泰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刘厚检身份证复印件、借货协议、送货单、收据、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泰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货协议》,约定乙方共向甲方借用原材料氧化钴10吨;乙方分两次借氧化钴,第一次于2013年2月26日借5吨,第二次于2013年3月20日借5吨;偿还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6吨,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6吨,乙方共应还甲方氧化钴为12吨;乙方在上述规定期间内未及时按质按量归还甲方氧化钴,则每迟延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乙方按应还未还氧化钴重量2%作为月利息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还清氧化钴;如逾期陆个月未全部归还的,则按每吨30万元支付货款,另按乙方未履行部分货值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厚检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刘厚检作为被告泰兴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货协议中所有的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2月26日、3月16日向被告泰兴公司送货,被告泰兴公司收到货物当天出具收据予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氧化钴共10吨。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货物,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刘厚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泰兴公司分23个月返还氧化钴给原告,共返还13.8吨;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泰兴公司每月20日前返还氧化钴600公斤予原告;如被告泰兴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返还货物,则违约责任及货值利息仍按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借货协议》约定计算;若被告泰兴公司未履行还货义务,担保人刘厚检作为履行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货协议中所有的债务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货物予原告。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放弃违约金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货物给被告泰兴公司,被告泰兴公司有偿返还货物给原告,双方之间属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货物,则被告作价支付货款予原告,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可视为双方之间自愿将借用合同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送货单、收据、补充协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作价出售所借的货物予被告泰兴公司,出借的10吨氧化钴货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泰兴公司,被告泰兴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予原告。合同约定以30万元每吨计算货款,现原告参照市场价格,按13万元每吨计算,要求被告支付10吨货款共计130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返还氧化钴0.6吨,如有一期未归还,则违约责任及货值利息仍按原借货协议的约定计算。而借货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返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前,违约责任为逾期六个月未全部归还,则按每吨30万元支付货款……,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返还货物,则利息应按借货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现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起计算,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利息的截止时间,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厚检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还清借货协议中所有的债务为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刘厚检应依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源泰兴陶瓷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创高精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厚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源泰兴陶瓷釉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16元,由被告佛山市源泰兴陶瓷釉料有限公司、刘厚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咏红
审判员陈丹
人民陪审员陈贞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冰倩